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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 规章制度 >>市主管部门管理规定 >> 九江市建设工程地基基础检测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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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建设工程地基基础检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设工程地基基础检测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地基基础检测市场和检测行为,确保地基基础的结构安全,根据国家、江西省现行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及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地基基础质量检测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地基基础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九江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以下简称市质监站)负责对全市地基基础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县(市、区、山)质监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监管工程的地基基础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

第四条 地基基础检测应严格执行国家、江西省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及规定,确保地基基础质量检测质量。

第五条 凡在本市开展地基基础工程检测的检测机构必须到市质监站进行备案登记,未经备案登记通过的检测机构不得在本市开展检测工作,其出具的检测报告无效。

第六条 检测机构备案登记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后需重新进行备案登记。

第七条 地基基础检测应由建设单位委托经备案登记通过的检测机构进行。

第八条 九江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每年应对备案登记的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各地质监机构负责对各自管理范围内工程项目的地基基础质量检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检测机构在承接到检测任务后,应按相关要求制定科学、合理、可行的检测方案,经建设、监理、设计、施工方确认后,连同检测合同一起报项目质监机构备案方可进行检测。进场检测时,必须通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项目质监机构,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对检测过程进行见证,项目质监机构对检测行为进行现场随机抽查。

第十条 现场检测工作必须有不少于两名持证上岗的检测人员进行检测,否则检测报告视为无效。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必须严格按经备案的检测方案进行检测,特殊情况确需修改方案的,应由委托方征得设计、监理等相关单位认可并报项目质监机构重新备案后方可进行检测,否则检测报告视为无效。

第十二条 登记通过的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必须按有关规范标准、规定在登记的项目内开展检测工作,超越登记的检测项目进行检测的、检测过程工作质量不符合现行规范标准及相关规定的、检测报告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其检测报告视为无效报告。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检测完成后必须将检测报告及相关资料送九江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技术审查认证组对检测程序的规范性和符合性进行认定,取得报告认定书,否则检测报告视为无效。

第十四条 当检测报告视为无效后,原委托单位应重新确定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测。当不宜再进行现场检测时,应由甲方会同相关单位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出具处理方案并报项目质监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同批(期)或成片开发小区工程的检测数量应按单位工程计算,不得按批(期)或片区来计算,同一单位工程(子单位工程)中采用不同基础型式或不同持力层的应分别计算。对同一个地下室上有多个单体工程的项目地基基础承载力检测,除应符合国家、省现行有关规范标准外,尚应覆盖到每个单体工程,且每个单体工程不应少于2根(点)。

第十六条 地基基础检测方法和数量除应符合国家、省现行有关规范标准外,尚应执行省工程监管局《关于转发〈关于规范江西省建筑基桩检测方法和数量的意见〉的通知》(赣建质监字[2011]16号)规定。

第十七条 采用堆载法进行静载试验的,应选择用钢锭或标准预制块等计量准确的配重材料(九江市城区范围内工程检测必须采用),边远地区、交通不便的,在选用其他配重材料时应提供配重材料容重检测报告及经监理单位确认的堆载方案在进场检测前报项目质监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检测方案制定应规范、统一,内容包括:工程概况、检测方法及其依据的标准、抽样方案、仪器设备、检测人员、检测周期等。

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应建立检测档案,工程检测档案管理应规范、统一,内容包括:检测合同、检测方案、原始资料、检测报告,检测报告应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应在检测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检测结果报项目质监机构,不合格检测结果(含测试曲线)应在3个工作日内报项目质监机构,并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帐。

第二十一条 对检测机构下列不良行为应予以记录:

1、未经备案登记通过承接检测业务的;

2、超越登记的检测业务项目从事检测活动的;

3、检测方案未经审核备案的;

4、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5、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6、现场检测人员与备案登记人员不相符的;

7、检测仪器设备未按要求检定或校准,或不在有效期内的;

8、未按规定建立在本市承接业务的检测档案和台帐的,档案资料管理混乱的;

9、未按第十六条使用堆载配重材料的;

10、检测结果未按规定上报的;

11、未按现行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的;

12、检测报告未进行审查认定的;

13、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各质监机构应加强对检测机构检测行为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责令改正,记不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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